雨城区教育局召开节后“收心会”
比如,在1993年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达成的协议中,双方都确认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其父母必须至少有一方拥有香港居留权,该人方可享有香港居留权。
在孟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案中,孟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公开某小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的第一次送审稿。如果将政府信息限缩在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的范围内,将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作出前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全部界定为过程性信息并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势必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对于政府信息的各种需要。
这就是过程性信息不公开条款。(16) 周某于2008年5月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局申请公开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根。不准确的信息未必没有使用价值,《意见》将不准确作为过程性信息的认定要件之一并不妥当。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则借题发挥,指出:正因为有第二次送审稿,说明第一次送审稿内容不确定,因而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例如,美国信息公开法规定,为执法的目的而搜集的资料,如公开会暴露秘密信息来源、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者会剥夺个人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的,该信息不予公开。
如果法律规定了特定信息作成的程序以及信息的表现形式,则只有完成了该程序并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信息才是正式的信息。对于要求公开《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申报书》和《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考察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农业部也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2]鉴于这些领域的重要性,它们一般被视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
[12]因此,审计也成了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制。[30]所以,有必要进行立法回头看,进行立法评估,逐步实现科学立法。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了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任了14位法律语言学和语言学专家在法律语言规范化方面进行把关。就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领域的宪法规范表述特点来看,吾人可以相信,立宪者系希望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
从理论上来看,这些表达就是典型的宪法委托,制宪者通过宪法对立法者进行委托以期其就上述事项有所作为,所以就上述领域制定法律尤为重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与法律在价值蕴含和功能承担上都存有较大差异,也正是二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各自的面向、外在表现特点以及立法机关把宪法规范加以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必要性。
②这些表达中法律一词,一般有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之分,形式法律包括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和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它所提供公共服务的优劣影响着其生命力。[22]对于合理的公众提议,立法机关加以考虑和吸收,以确保所立之法通俗易懂,即法典的语言要平实质朴、用词素淡,易于人们的理解和掌握,而不能晦涩难懂、佶屈聱牙、故作深奥,只有专门的法律家才能领会和运用。 摘要: 在我国,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比较普遍,这与沿用多年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不无关系。
[19]穗积陈重:《法典论》,樊树勋译,上海:上海昌明公司,1907年,第124-125页。[22][24]姜春云:《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全优产品》,《中国人大》2002年第1期。 二、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的宪法审视 法律与宪法在规范表述上高度趋同,究其原因,与我国早期立法主导思路不无关系。然而,我国《立法法》把法律保留原则又进一步区分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和相对保留事项,且相对法律保留事项范围过大,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不必要的授权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19]然而,如何做到法律用语简明,立法者所立之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另外,相较普通法律,宪法的内容常常会被定义为基础性的、作为实证法秩序存在前提条件的诸种价值,[7]尤其是对人的尊严的尊崇已成为近代宪法的一个共识,而风能进,雨能进,唯独国王不能进的法谚更道出了宪法所蕴含的价值倾向性。
正面的不断阐释和积极保护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确实尤为必要,因为内涵阐释和保护措施越具体越好,即便是阐释或保护不足,仍可通过法律解释对其不断予以拓展。为了让法律生命力更持久,积极开展立法评估极为重要。
实践中亦不乏其例,就前述不确定概念中的公共利益一词来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宪法也就是一道评价法律正当与否、合宪与否以及法官对部门法规范内涵理解正确与否的标尺。[12]温家宝:《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2012-03-14,http: //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3/14/content_17444081.htm。求诸各国宪法文本,不难发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紧急状态等是最为常用的词条,而在我国宪法中,除上述概念之外,还有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这样的辞藻刻画着公民权利的行使边界。[24]所以,要实现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还应当设计相应制度以预防立法抄袭宪法现象的出现。构成立法不作为,虚置了宪法委托,不利于权利保障,影响公权力运行。
然而,这种表述方式所产生的模糊难辨状态,非但没有在具体立法中(《审计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反而是原样照抄照搬,给国家权力的运行带来了不少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宪法实施的说法不免牵强。
注释: ①本文所言的基本权利领域主要限定在关系到基本权利内涵的界定、限制、剥夺的事项。[18]刘俊海:《立法宜粗不宜细不合时宜》,2012-03-15,http: //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93097。
硬性地说法官适用法律恰恰也是在适用宪法,不免有矮化宪法规范效力的可能。③在已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大法官会议发展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规则机制,对监督和约束法律规范表述、确保立法具体化限度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扭转这种局面,强化法律保留原则对立法的控制尤为迫切和必要。有学者进一步归纳总结为:大法官对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原则着重两点,首先,法律文字对于受规范者在主观上是否意义非难以理解,亦即藉由受规范者本身之专业知识及一般社会通念可得预见。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若认为案件的审理依据违反宪法,必须先中止诉讼,按照相应程序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做出结论之后,再恢复诉讼。其次,我国法院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宪法上存在有限性的现实。
[18]此类例子在我国已是屡见不鲜,一部法律刚刚颁布,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就配套推出。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相应的立法,制定有关立法的内容结构布局、规范表达方式、语言使用等方面的大致标准,以此构建对立法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机制。
再加之学界和实务界毁多誉少的行政型审计体制,审计监督权运行所遭遇到的尴尬困境和政治压力可想而知,其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充分彰显亦不难预见。然而,对明确性标准的理解却是见仁见智,德国前任宪法法院院长Hans-Jürgen Papier就任前曾经在一篇文章中强调,这个原则要求的绝对不是‘最大程度的明确,而是‘够用的明确,且特别指出明确性的要求必须因领域而区分。
[9]即宪法委托,前已述及。目前评估范围很大一部分是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法律为对象所进行的评估较少,因此有必要扩大以法律为对象的评估范围。
[20]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1页。法律用语力求简明,减少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这对提高法律规范表述的明确性起着重要作用。[8]所以,立法是促进宪法实施实现宪法价值功能的一个重要途径。[23]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31页。
此在古代依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在立法实践中,评价立法是否具有科学性往往更看重立法是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重视调查研究以及对立法成本效益的分析。
[14][15][16]《大法官解释汇编》,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574-578、649-650、474-476页。立法质量好不好,归根到底还要看其适用情况,看起能否经得住实践的考验,达到预期的目的,这些就是‘立法后的验证,换言之,立法后的评估更能检验立法的质量。
目前,普遍认为宪法委托是宪法赋予立法者一个有拘束性的命令,来颁布法律,以贯彻宪法之理想,其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对立法者的一种政治或伦理的呼吁,而是一个有强制性的、法拘束性的义务。在本文看来,宪法的根本精神就是规范公权力运行,保障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有赖立法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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